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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细则》发布

时间: 2024-02-20 06:51:41 |   作者: 华体会体育最新域名地址


产品特点

  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9月14日,市药监局发布《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包括正文和4个附件,对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主体、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范围、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方式、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的程序、各环节工作时限、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六方面内容做了明确。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可查看《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重庆市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调剂使用、补充申请、再注册,以及进行有关的审评、核查、检验、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相关处室和单位依职能职责负责市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配制、监督管理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工作。

  市药监局行政审批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资料的受理、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工作。

  市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资料的审查、审批及品种管理工作。

  重庆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市药审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技术审评、注册核查工作。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市食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检验与品质衡量准则复核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依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医疗机构制剂,应向市药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评审批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使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使用,具体实际的要求按《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能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理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九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十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人用经验研究,规范收集具有临床价值经验方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新药转化打下基础。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医疗机构应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等工作。

  从事制剂研究和注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参照国家药监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提交证明其科学性、适用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应当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

  医疗机构制剂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在经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应当经批准,在本医疗机构或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等,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药的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制剂处方中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尚无标准的,应先制定相应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法定标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指导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市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完成相应研究后,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要求收集、整理资料,向市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医疗机构应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所提供数据、资料等的完整性、真实性等负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应留存全套申报资料备查,其内容应与向市药监局提交的全套申报资料完全一致。

  第二十条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包括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和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分为制剂临床研究申请和制剂配制申请。新申请制剂一般应当先申请制剂临床研究,获批准并完成临床研究后,再申请制剂配制。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1。

  第二十三条制剂临床研究,是指以制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制剂研究。申请制剂临床研究前,申请人应完成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按照有关要求向市药监局提出制剂临床研究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

  第二十五条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受理申请后,由市药审中心组织技术审评和注册现场核查,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报送市药监局。

  第二十七条市药监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件》。

  第二十八条临床研究用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用于制剂临床研究。

  第二十九条制剂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或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有多个适应症或主治病症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症的受试例数(试验组)不得少于60例。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1年。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制剂临床研究的,批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二条制剂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临床研究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市药监局;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采取调整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等措施,并向市药监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完成制剂临床研究后,按照有关要求向市药监局提出制剂配制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受理申请后,由市药审中心组织技术审评、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抽取的样品送市食药检院进行注册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六条市食药检院开展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工作,并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市药审中心根据技术审评、注册现场核查、注册检验结果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进行综合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报送市药监局。

  第三十八条市药监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件》。

  第三十九条对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临床急需等情形的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实行快速审批。符合快速审批条件的品种,相关单位应加快受理、审查等各环节速度。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且属重庆市辖区内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市药监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经批准后方可调剂使用。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2。

  第四十二条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受理申请后,市药监局应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期为1年。逾期或调剂数量完成后仍需调剂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跨省调剂以及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补充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3。

  第四十九条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条受理申请后,市药监局应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件》。

  对需要进行临床研究、技术审评、注册核查、注册检验或质量标准复核的补充申请事项,按照相应工作程序及时限开展工作。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且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药监局提出再注册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4。

  第五十二条市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受理申请后,市药监局应及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件》。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第五十五条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监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时限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受理、审评、核查、检验、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

  (一)申请人补充资料、核查后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对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标签等所占用的时间;

  第五十八条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市药监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监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监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市药监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如需继续配制,按照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配制。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原国家食品药监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本实施细则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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