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火狐体育官网登陆 发布时间:2025-10-20 04:51:39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十五届五次全会相关工作要求,总结提炼实践经验,充分的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值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10周年之际,省生态环境厅、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合开展了第五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征集评选工作。经严格筛选,共评选出10个典型案例、10个优秀案例。其中,浙江检察机关推荐的3个案例入选典型案例,5个案例入选优秀案例。
这些案例覆盖领域广,涉及地表水和沉积物、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空气等主要环境要素,以及河道、林地等典型ECO类型;示范性强,充分体现了各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的创新应用和很明显的成效;程序规范,体现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
2007年5月至2021年4月,宁波市北仑区某采石场实际经营人王某某指使采石场员工,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兴岙村某矿区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以及未经批准超出边坡治理范围非法开采石料,造成国有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能够造成恶劣影响。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仑区检察院)在审查王某某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发现线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波市检察院)同步指导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区资规分局)支持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调查取证方面提供专业支撑。
经调阅全部刑事卷宗,查明王某某经营的采石场自2007年起在矿产资源开发和边坡治理过程中长期超范围开采。经咨询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勘察院),并经区资规分局确认,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范围和边坡治理工程方案设计范围存在重合,超边坡治理范围但仍在许可范围内的采矿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开采,需对非法采矿量进行重新评估。
经专业机构评估,王某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总量为265.49万吨(其中2016年之前174.95万吨,2016年之后90.54万吨)。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62784669元;生态环境损害损失5974057元,其中非法采矿区域需复绿工程费用1654170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169887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150000元。
2024年5月28日,北仑区检察院将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移送宁波市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认为,因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非法采矿入罪条件,王某某2016年之前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追缴,但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偿;同时,虽无需原址修复(被规划纳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但仍应诉请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综合其主观故意、行为违法性以及造成损害后果考虑,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4年6月4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2016年后非法开采90.54万吨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万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1508251元。同月,宁波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某某赔偿国有矿产资源损失31276418元;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恢复工程费用1654170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169887元及一倍惩罚性赔偿金4169887元;承担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150000元。
2024年9月12日,经宁波市中院调解,王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赔偿41420362元,款项支付至宁波市公益损害赔偿资金专户。2025年3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将王某某赔偿的31276418元矿产资源损失费用及其孳息上交国库,并指导北仑区院启动异地修复前期工作,经北仑区检察院、区资规分局、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对接,计划将该案赔偿费用用于镇海棘螈(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科研保护基地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镇海棘螈栖息地修复、植被种植等复绿工程,目前修复方案正在加强完善中。
检察机关在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支持协助下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对无法通过刑事程序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的矿产资源损失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依法予以追偿,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制度优势和独特价值。对无原址修复必要的生态破坏区域,仍诉请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功能损失费用,积极推动开展异地修复工作,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是对“谁损害、谁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严格遵循,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对生态环境资源的最严格保护。
2017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刘某某、智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某村租用山边林地(占地面积约740m2)开设废油桶加工点,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废油桶回收和切割处置业务,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导致非常严重环境污染。现场查获废油桶、拆解后捆扎或集中堆放的铁皮、桶盖和桶底等危险废物合计40.6吨。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分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载明“受损土壤面积250 m2,受损土壤体积120 m3,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为6370元等”,并据此与刘某某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书》。2022年5月,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智某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案件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鹿城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发现刘某某、智某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量化金额可能过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10月20日将相关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于同年11月22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就评估报告是不是满足技术规范等问题,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最高检技术中心)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审查结论为:土壤环境基线确定错误,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土壤环境损害范围需进一步核实;土壤环境恢复技术和处理成本选择依据不足等。鹿城区检察院就上述审查结论与鹿城分局做沟通,双方就评估报告有一定的问题达成共识。
鹿城区检察院采取勘查现场、调取历史影像、询问证人等方式来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受污染土壤面积737 m2,受污染土壤体积393 m3,生态环境损害费用44489元,其中土壤环境修复费用36009元,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8480元。
2023年5月31日,鹿城区检察院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刘某某已缴纳磋商赔偿金6370元、处置费用8480元,故请求判令刘某某、智某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9639元及鉴定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同年6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鹿城区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执法人员代表等旁听庭审。区法院经审理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人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并支持检察机关全部公益诉讼请求。二被告全部履行判决义务。
鹿城区检察院、区法院、鹿城分局协同实施修复,由鹿城分局于2023年8月28日委托有资质机构实施修复工程,包括污染土壤清挖、外运处置、基坑回填平整及修复后土壤环境监视测定等,于同年9月15日完工,经专业机构采样检测,修复区域清挖后基坑土壤达到土壤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地块恢复林地原貌,截至目前无新发污染。
针对本案暴露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不规范、部门衔接和索赔意愿不足等问题,鹿城区检察院与鹿城分局加强会商,推动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机制(试行)》《鹿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联动工作方案》等长效机制。2024年至2025年5月鹿城区有关部门共办理案件17件,索赔金额43.61万余元。
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未完全涵盖赔偿范围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必要时对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客观、准确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并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补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完全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推动实现受损生态环境完全修复。行为人未实际履行修复义务的,可由生态环境部门委托有资质机构代为实施污染地块修复。同时以案促治,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深化衔接协作,推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多部门联动机制和案件规范办理工作机制,助力生态环境治理效能提升。
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周某在缙云县舒洪镇岭口村大湾至高坑森林防火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擅自改变施工路线,非法占用项目红线亩公益林开挖山体基岩,致使开采区域原有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严重毁坏,森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基本丧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23年1月12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缙云县检察院)在审核检查起诉周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发现上述线日立案,并于次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间,缙云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督促周某承担补种林木的生态修复责任,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周某按期完成19.461亩林地原地树苗栽植任务并缴纳3.349亩林地异地修复费用33232元,县林业局于2023年10月31日前开展质量验收。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缙云分局(以下简称缙云分局)在收到县林业局报送的材料后,认为周某毁林行为情节严重,仅要求补种林木未能涵盖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损害未获全面赔偿,遂请示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丽水市局)。丽水市局认为,鉴于行政机关已与周某开展损害赔偿磋商,且周某已开始履行义务,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依法就该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缙云分局将上述意见向缙云县检察院反映,收到缙云分局意见后,缙云县检察院研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为实现公共利益完整保护,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案涉22.81亩林地全部补植到位并验收通过后,缙云县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0日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丽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4年4月12日,检察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评估,在明确案涉林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与生态修复前后费用不同计算标准,并查明周某每次补植时间和面积,科学、准确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用共计18万余元后,丽水市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周某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用及评估费用18.9万余元。2024年7月1日,经二审,丽水中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4年7月19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法院调解,周某认同丽水市检察院的起诉意见,自愿赔偿全部费用并签订调解协议。同年9月2日,丽水中院作出(2024)浙11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
2024年9月6日,周某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及评估费用18.9万元。针对该案出现的问题,缙云县检察院积极协同缙云分局,推动、指导县林业局对同类案件依法开展规范、全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推动办理同类案件9件,督促侵权人修复林地117亩,向侵权人追索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0.6万元,并使用其中53万余元损害赔偿资金异地开展替代修复林地107亩。修复后的林地年固碳量增加,区域碳汇能力提升,逐步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在破坏生态类案件中深化协作,于赔偿磋商环节紧密配合、精准厘清履职边界,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程序的优势互补;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依托鉴定评估,确保损害评估科学、诉讼请求合理;在个案办结后一同推动类案赔偿标准与磋商流程的规范统一,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法治化运行,切实构建全链条协同的生态保护法治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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